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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个体户,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间,利辛县阚疃镇胡某甲家电门市部在家电“以旧换新”活动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使用同一张发票多次申报补贴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他人购买家电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10833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胡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即:1、胡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发票多次使用是因为购买人手续不全,胡某甲为完成任务而补的手续;3、以旧换新活动中存在着购买人拿别人的身份证买家电的情况,与指控的借用代买不符,应予扣除。综上,建议对胡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间,利辛县阚疃镇胡某甲家电门市部在家电“以旧换新”活动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使用同一张发票多次申报补贴的虚假手段,骗取政府补贴资金80558元。2、2011年间,在家电“以旧换新”活动中,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多报他人购买家电数量的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1105元。综上,胡某甲共骗取补贴资金101663元。案发后,胡某甲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发案说明、到案经过、商务局提供的阚疃镇胡某甲家电门市部材料、商务局随机补贴信息实地核查情况调查表、商务局调查报告、家电以旧换新的相关政策文件、阚疃镇胡某甲电器门市部以旧换新销售网点的申办资料、胡某甲2011年申请领取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手续复印件、情况说明、转账说明、交易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申请表及家电依旧换新凭证等。2、证人郑某、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证言及其相关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证明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他人购买家电、虚报多报他人购买家电的数量。3、证人乔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及某证明使用同一张发票多次申报补贴。4、证人王某甲、刘某、张某、胡某乙、王某乙、宋某、郭某、王某丙、胡某丙证言及店面位置照片,证明胡某甲店面的方位,2011年间以旧换新活动在阚疃的网点仅有胡某甲和刘某两家。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及辩解,他在阚疃街人民路开了一家“TCL王牌专卖店”经营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什么品牌的电器都卖。其被选为2011年“以旧换新”活动的销售网点。凡是安徽省户口的居民,拿着本人身份证明、旧家电到销售网点,由销售网点把这旧家电送到上级指定的回收公司,由回收公司给开一张发票凭证,然后门市部给居民开购买家电的发票,当时把居民的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下来一份,然后把居民购买的信息通过电脑输入到商务厅的网站里,从电脑里打印出来一份“家电以旧换新,资金补贴申请表”,资料齐全后交县商务局,按照文件规定补助。每个居民最多购买5台电器。他为了多骗补助钱,就用农户的身份多登记了几台家电提交给县商务局,还有商务局规定每月要完成200台的销售任务,他怕取消以旧换新资格,就借人家的身份证或户口,然后用自己收购的旧家电做一套购买家电资料给商务局,其实根本就没购买过家电,这样又能完成销售任务,政府还给补贴款。以旧换新的旧家电有少部分家电是其从收破烂的那里买过来的,有个别的农户到门市部买家电时没有旧家电,他就用买的旧家电给充上作手续。2011年以旧换新活动中做了2000多个信息,信息有一部分是假的,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方式,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诈骗的数额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赃款101663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晓利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