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庞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庞某某,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原告:庞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庞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占道的柴垛立即挪走,并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占道的柴垛立即挪走,并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庞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占道的柴垛立即挪走,并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占道的柴垛立即挪走,并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所占用玉米垛地点自1979年便开始使用,不同意挪走。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挪玉米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2、X镇调解委员会出具材料一份。3、照片六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1-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四原告家责任田位于二被告家房屋后,二被告为邻居,两家之间通道为四原告经过责任田的必经道路。2012年秋二被告将玉米杆垛在自家院墙外,致道路变窄,车辆无法通行,妨碍了四原告春耕、秋收等正常经营活动,四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协商未果,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本院认为,四原与二被告间系同村同组村民,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补、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问题,二被告在道边堆放玉米杆,已给四原告造成通行妨碍,属不当行为,故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四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其主张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在三日内将堆放在道边的玉米杆垛全部移走,以确保四原告车辆正常通行。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