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远树,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远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上午,巫山县双龙镇天鹅村村民李某某在巫山县双龙镇大宁河乘坐自己的木船在河中移动自己的“搬罾”渔具时,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发生纠纷。梁某某将李某某固定“搬罾”用的绳子割断,双方相互用石头砸打对方,李某某左耳被石头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巫山县双龙镇大宁河河面上,因占据捕鱼位置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4月19日8时许,李某某在双龙镇大宁河驾驶木船移动“搬罾”渔具时与梁某某发生争吵,梁某某在河岸上用菜刀将李某某固定“搬罾”用的绳子割断,双方相互扔石头砸打对方,在相互对打中致李某某左耳受伤。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司法室鉴定,李某某左耳有明显外伤,听力下降,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证明及照片、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