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苏清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林、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玉梅,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简建宏公司)与被告张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12270147的《泉州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上述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12467元,其余房款共480000元(按揭款)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如果因被告逾期归还按揭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原告代被告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则自原告承担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按揭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5日至今,被告一直未按按揭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最终导致原告不得不向按揭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3年9月5日至今,原告已依担保条款约定代被告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总计1439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4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按按揭贷款总额48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至201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18144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4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以原告代偿的按揭贷款即14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玉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宏公司陈述并提供如下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按揭款、担保代偿及违约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份及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份起拒不向银行缴交按揭款,原告从2013年9月5日起替被告代垫银行按揭款本息及截止2013年12月份原告共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息14390元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贷款担保关系和贷款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表明建宏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3、4表明建宏公司、张玉梅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息14390元的事实。综上,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建宏公司与被告张玉梅签订《泉州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270147)并约定,张玉梅向建宏公司购买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驿峰路蓝海国际19#1401B的商品房;于当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约定,张玉梅选择商业银行贷款的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鉴于建宏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张玉梅按建宏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建宏公司同意为张玉梅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间及范围以建宏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条款为准;在担保期间,如果因张玉梅逾期归还按揭款本息而导致建宏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建宏公司代张玉梅偿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则自建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张玉梅向建宏公司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张玉梅应按按揭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建宏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与张玉梅及建宏公司签订了上述商品房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张玉梅向农业银行借款的金额为4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共计二百四十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保证期间,建宏公司对张玉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玉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建宏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建宏公司同意农业银行从其在农业银行涂岭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张玉梅发放了48万元贷款。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张玉梅累计四期未按期还款,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从建宏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张玉梅应还的四期按揭款本息共计14390元。建宏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1月21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建宏公司与张玉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农业银行、建宏公司与张玉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无论是依合同约定,还是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建宏公司为张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向农业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4390元。据此,建宏公司要求张玉梅支付代付按揭款14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建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张玉梅应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项的相应违约金。庭审中,建宏公司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减少为按代还金额14390元计算,此行为系建宏公司的自主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建宏公司要求张玉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2013年9月至12月的银行按揭款本息143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4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