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万友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公司、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友,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公司,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友,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荣,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树魁,男,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万友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公司、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万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万友诉称,2012年5月,租住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新村二期4号楼1-15-5的房屋一处,由于房屋的质量不好,刚入住的时候西面墙角有微小的渗水处这时原告找到了小区的物业要求维修房屋,先后找了数次也没有结果,后来到了夏季频繁下雨造成了房屋大面积漏雨,使原告万友的手机、电脑损坏后原告没办法只得自己找人修补了房顶的漏出,由于被告不履行责任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因房屋漏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6元;请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沈阳市建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5月到物业报修后,根据原告万友所说的情况物业公司上报给铁西城建开发公司,当时城建开发公司就派了维修队,跟我方约定了时间去维修,但由于原告万友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到场,导致没有维修上。原告万友在起诉状中所说因大面积漏雨,使手机电脑损坏,但当时却没有告知物业,不符合常理。万友起诉所说的损失和物业无任何,物业不承担任何责任。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涉及房屋维修问题,我公司只与房主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屋面防水义务的约定只对合同相对人房主有效,本案原告万友不是房主,不能要求被告维修,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义务。关于原告万友手机、电脑、财产所遭受的损失,房屋漏水的情况不属实,该房主在2012年5月份报修的是墙体长毛,原因不可能引起手机、电脑的损坏如果原告租住房屋屋顶出现漏雨现象应该找到物业到现场查验、拍照,双方确认并予记录,没有这个证据我们不认可,原告万友的照片没有拍照的时间,没有拍摄的地点,没有对双方事故的确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我方不认可。假设真有墙体漏水的现象,手机和电脑是非常容易移动的物品,原告万友完全可以移走避免损失发生,原告万友没有现场双方确认并记录损坏的情况,而在一年多后提出损坏,这两件物品什么时间损坏、什么情况下损坏的、怎么损坏的被告无法得知,所以不认可,综上,房屋的维修我公司与原告万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万友没有权利对我公司提出主张,原告万友财产损失请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友2012年5月租住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新村二期4号楼1-15-5的房屋一处,由于房屋西面墙角有微小的渗水处这时原告找到了小区的物业要求维修房屋,后漏雨面积增大,原告万友主张财产损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友主张家中因漏水导致财产损失,原告万友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状况及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未能就其物品损坏原因及价值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万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万友承担。宣判后,万友不服该判决,以“物品损失是漏水所致,应当对我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万友主张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7206元,但在一审审理时万友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法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故万友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