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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光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郑伟浩、陈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伟浩,陈惠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郑光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浩,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陈惠兰,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系郑伟浩的母亲。被告郑伟浩和陈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添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郑光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伟浩、陈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光泉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被告郑伟浩和陈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泉诉称:2013年10月19日,郑伟浩驾驶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柘林镇往所城镇南任方向行驶。17时40分,沿进港公路行驶途至南任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驶出路面,与同向右侧往饶平黄冈方向行驶的郑光泉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郑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伟浩负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期间,郑光泉在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郑光泉经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对郑光泉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61135.22元(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并在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对郑光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18487.13元,二项合计赔偿79622.35元;2、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郑光泉放弃追究郑伟浩、陈惠兰的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郑光泉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7545.41元。其中:1、住院医药费:21010.1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误工费:5300.82元;4、护理费:1081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营养费:900元;7、残疾补助金:21085.68元;8、扶养费:932.32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郑光泉交通事故损失61135.22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1135.22元。对超过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26410.1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范围内,对郑光泉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26410.19元,予以赔偿70%即18487.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应分项赔付。二、各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1、医药费应依据用药清单剔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费、诉讼费按规定不属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3、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手部受伤也有可能不耽误工作,且误工无在鉴定申请中体现;5、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第二期事实未发生;7、营养费在病历中无写明;8、扶养费请法院依法查明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期限;9、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应调整降低;原告有过错,应降低赔偿金;10、交通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应查明其他被告的支付款项后予以相应扣减。被告郑伟浩和陈惠兰辩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7时40分,郑伟浩驾驶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柘林镇往所城镇南任方向行驶,沿进港公路行驶至南任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驶出路面,与同向右侧往饶平黄冈方向行驶的郑光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浩负本事故主要责���;郑光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郑光泉于2013年10月19日到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诉讼期间,郑光泉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光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住院和出院护理的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007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光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光泉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郑光泉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前期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郑光泉的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7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理人员1人。又查明:郑光泉为农业家庭户口。郑光泉夫妇育有三子,其中郑构林和郑构煌已成年,次子郑构荣,1997年8月7日出生,需被扶养2年。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陈惠兰。肇事车辆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2月25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该车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平安保险公司、郑伟浩、陈惠兰均没有向郑光泉垫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调查表,郑伟浩的机动车驾驶证、陈惠兰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光泉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确定原告郑光泉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1、住院医药费21010.19元;2、后续治疗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误工费,自2013年10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19744元/年÷365天×98天计算,合计5300.82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书评定护理期70天,配护理人员1名,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365天×70天计算,合计10816.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10月19日住院至2013年11月18日共30天×50元/天,合计1500元;6、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合计21085.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人×10%×2年÷2人),合计745.86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359.18元。原告郑光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郑光泉医疗费1万元,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郑光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41448.99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0816.63元+误工费530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6元+交通费1500元=41448.99元),合计46448.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郑光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910.19元(住院医药费210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10000元=25910.19元)按事故责任程度承担70%计算,赔偿原告郑光泉18137.13元。原告郑光泉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郑伟浩和陈惠兰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郑光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郑光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41448.99元。合计人民币56448.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UDK6**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泉人民币181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56元,减半收取895.28元。原告郑光泉负担56.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8.65元。原告郑光泉已先垫付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松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秀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