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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郭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郭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负责人姜涛,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房树仁,男,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郭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树仁,被告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27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7年11月2日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第3.2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11.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12.1条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十二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12.1.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292号2栋4单元2层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期11期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645.69元,利息24662.20元(利息中含罚息935.44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12日),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3、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82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巍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的数额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无能力还款。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及借款金额。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个人贷款申请资料一份,证明贷款及抵押均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的自然信息。证据五、借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逾期期数。证据六、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及产生的代理费。经质证,被告郭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郭巍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巍签订编号为×××-1号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与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巍因购买二手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7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37年11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郭巍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292号2栋4单元2层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07.49平方米)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巍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被告郭巍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郭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645.69元,利息24662.20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告与被告郭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指派房树仁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3829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8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巍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郭巍偿还原告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389645.69元及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24662.20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巍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有关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符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用13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郭巍签订的编号为×××-1号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郭巍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89645.69元;三、被告郭巍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24662.2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如被告郭巍不能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郭巍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街292号2栋4单元2层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07.49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五、被告郭巍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138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被告郭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