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中华北路77号。负责人陈宗权,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岚、邹廷,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权。被告何xx,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xx,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我院受理的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诉被告何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岚、邹廷,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何xx与原告下属机构开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开阳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8%,借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27%,同日,被告黄xx与开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xx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xx发放了3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预期违约,应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何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84.3元及利息7956.95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剩余利、罚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黄xx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原告能宽限两个月还款时间。被告黄xx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何xx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黄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何xx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下属机构开阳支行于当日向被告何xx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何xx依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后,未再按时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6084.3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未归还时,原告方可有权要求全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何xx于2013年3月29日向贵阳银行开阳支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何xx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未按时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84.30元,对此,被告何xx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归还借款本金156084.30元及相应利、罚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与原告下属机构开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何xx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084.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均随本清);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民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