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上学时相识,1989年经人介绍后���婚,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女孩,现上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尚可,以后感情不和,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对孩子不关心,夫妻间经常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可,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上学期间相识,1989年经人介绍后订婚,199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生育一女孩。原告颜某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颜某起诉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故原告颜某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