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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与被告岳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19号原告丁永。委托代理人朱小兵。被告岳勇。原告丁永与被告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岳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3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被告岳勇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岳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丁永提交的借据及取款凭证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