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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程继会与安庆雨、永诚财险、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会,安庆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13号原告:程继会,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雨,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6层。负责人:康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程继会诉被告安庆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员冰洋、员博诉上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损害赔偿案件,两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程继会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安庆雨,被告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财险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会诉称:2013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安庆雨驾驶冀T968**号轿车在302省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张铺村北路段时与程继会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罗明云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继会及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员博受伤,行人罗明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安庆雨与程继会、罗明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员博无责任。安庆雨驾驶的冀T968**号轿车在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5250.8元、误工费6923.7元、护理费6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庆雨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此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负担。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在核实保险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及确定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饶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住院病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5250.8元;2.提交饶阳县泽鑫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程继会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主张误工费6923.7元。3.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程继会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4.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继会让其儿子石太伦进行的护理。5.提交饶阳县永胜棉业有限公司2013年6、7、8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石太伦为上述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10.87元,证明石太伦在护理其母亲期间,工资收入减少了6652.2元,因此主张护理60日,护理费6652.2元。6.原告住院共23天,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7.依据病例中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主张营养费1150元。8.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此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主张鉴定费600元;10.因事故程继会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1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饶阳县泽鑫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司法鉴定书确定误工期间、护理期间都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均无记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二次手术后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于事故造成所有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只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由所有受害人中平均分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没提出异议。被告安庆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同时认为,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泽鑫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程继会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述单位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财险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安庆雨驾驶冀T968**号轿车在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铺村北路段时与程继会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罗明云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继会及电动车乘坐人员博受伤,行人罗明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安庆雨与程继会、罗明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员博无责任。安庆雨驾驶的冀T968**号轿车在永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30万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就误工护理期限由衡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结论是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受害人员博受伤和罗明云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525.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48.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04532元(161620+42912)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驾驶,被告安庆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未保证安全车速,撞上了推行电动自行车的程继会和步行的行人罗明云,造成了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而程继会横过马路走机动车道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认安全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也是造成事故的重大原因,饶阳县公安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被告安庆雨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安庆雨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保险,对于事故给本案三个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由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负担投保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程继会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5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予以确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费6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永诚财险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证据反驳,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程继会主张的其务工收入,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无法确定原告的劳动性质,仅凭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作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欠妥,可按其从事的相近行业省职工平均收入来确定为宜,从泽鑫棉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从事的是棉花加工销售,按经营范围和性质与其相近的是零售行业,可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零售行业每天7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70天,误工费确认为5460元。护理人员石太伦所出具的饶阳县永胜棉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的是棉花收购、销售,其与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其工资收入也应按2012年零售行业每天78元标准计算,60日的护理费确认为46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虽然提交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但被告不认可,考虑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各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并不确定,可待继续治疗终结后,就确定的具体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案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实际支出了交通费5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可酌情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程继会的合理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5250.8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6400.8元);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误工费确认为546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40元)。结合另外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能赔偿的部分:1.医疗损害损失的赔偿,员博医疗损失是845.5元,三受害人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总损失共计17246.3元,员博的损失占总损失的4.9025%,可从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中分得490.5元;程继会的损失16400.8元,占总损失的95.0928%,可分得9509.5元。员博医疗损害损失尚有355元未获得赔偿;程继会有6891元未获得赔偿,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员博与员冰洋损失为254701.6元,占三受害人损失总额265641.6元(254701.6元+10940元)的95.8816%,可从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105470元,程继会的损失占损失总额的4.1183%,可分得4530元。员博与员冰洋损失尚有149231.6元;程继会的损失尚有6410元不能获得赔偿,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的损失:员冰洋的电动自行车1600元,由交强险直接赔偿员冰洋。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赔偿的部分:程继会的医疗赔偿损失6891元和伤残赔偿损失6410元,共计13301元,由商业三者保险的承保公司按60%的比例,直接赔偿7980.6元;员博员冰洋的损失有(355元+149231.6)149586.6元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由商业三者保险的承保公司按60%的比例,直接赔偿89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继会人民币14039.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继会人民币7980.6元。三、驳回原告程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继会负担60元,被告安庆雨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庆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