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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文方与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方,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戴英忠,段伦美,莱芜市金南山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金南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545号原告李文方,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住济南市。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戴英忠,总经理。被告戴英忠,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段伦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莱芜市金南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段伦美,总经理。被告莱芜市金南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兆军,总经理。原告李文方与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石灰石公司)、戴英忠、段伦美、莱芜市金南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山物流公司)、莱芜市金南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方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方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X2011102503),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9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及违约金每天按80000元计算。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为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五被告承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等一切索赔费用。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2013年8月26日,原告转让了200万元的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36万元;2012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另行计算;2、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8万元过高,原告自愿减少后酌情主张30万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3、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文方与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担保合同4份;3、委托书1份;4、收据1份;5、银行进账单1份;6、汇款留存联1份;7、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8、债权转让报纸公告1份。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X2011102503。合同约定: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9日;若逾期未还,甲方(原告)除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立即还本金500万元外,同时乙方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8万元给甲方(违约金具体数额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乙方或本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8万元/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索赔费用;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当日,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据。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为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南山石灰石公司向甲方(李文方)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前偿还。若借款人逾期未还,乙方(分别为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甲方除了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代借款人归还本金500万元外,同时乙方同意代借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8万元给甲方(违约金具体金额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实际天数乘以8万元/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索赔费用。2013年8月26日,原告转让债权2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李文方)乙(王一帆)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南山石灰石公司的部分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担保人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等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及甲方与南山石灰石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直接向南山石灰石公司主张债权,甲乙双方之间的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抵销等。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李文方与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共同于2013年12月30日予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原告与债权受让方共同于2013年12月30日予以登报公告。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文方借款500万元,原告转让债权2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偿还3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南山石灰石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约定,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为2%,按当时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6.1%)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按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为每日8万元,明显过高,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英忠、段伦美、金南山物流公司、金南山机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淑贞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方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莱芜市南山石灰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方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莱芜市金南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戴英忠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段伦美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莱芜市金南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莱芜市金南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李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