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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宋卓华与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程红宾、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卓华,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程红宾,王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宋卓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旭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宋越华(工商档案登记名字),男,汉族。被告程红宾,男,汉族。被告王美丽,女,汉族。原告宋卓华与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程红宾、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越华,被告程红宾、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供货53035元。被告程红宾是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王美丽是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原经营者连志永(已去世)的妻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宋越华只是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空壳法人代表,是连志永借用了宋越华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宋越华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也没有出资,不清楚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谁,对公司的事情一概不清楚。被告程红宾辩称,其不是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的人员,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其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程红宾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给程红宾供货。原告应撤回对程红宾的起诉。被告王美丽辩称,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刚一开始是王美丽丈夫连志永实际经营,借用宋越华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连志永是跟朋友一起出资的,被告程红宾也出资了,实际经营是程红宾的三姐。2013年11月15日连志永去世,后来谁经营就不清楚了。关于货物与货款,王美丽不清楚到底是什么情况,也不知道欠不欠原告货款。王美丽没有经营,所以货款与跟王美丽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035元,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若干,每张送货单“收货人签字”一栏均有人员签名,但均未加盖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印章。其中有两张送货单在“收货人签字”一栏均为“连志永”,日期均为2013年9月24日,金额分别为29130元和385元。所有送货单中均没有被告程红宾、王美丽的签名。又查明,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108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名称均为宋越华,出资比例为100%。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宋越华及被告王美丽均认可: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系王美丽丈夫连志永借用了宋越华的身份证办理的该公司工商登记。另查明,连志永系被告王美丽丈夫,已于2013年11月15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若干来看,送货单均未加盖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印章,而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所欠。因有两张送货单系连志永在“收货人签字”一栏签名,故能够认定连志永两次收到原告送的货物共计款30115元(29130元和385元),该款应由连志永偿付。连志永在与被告王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货款应属连志永和王美丽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因连志永已经去世,故被告王美丽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0115元。原告要求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和程红宾偿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丽偿付原告宋卓华货款30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286,原告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