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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维全、高军、杨海涛等7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全,高军,杨海涛,高慧明,段进荣,李红刚,丁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维全,男,生于1991年11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军,男,生于1972年4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海涛,男,生于1991年8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慧明,男,生于1988年10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进荣,男,生于1988年8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刚,男,生于1989年3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守君,男,生于1989年8月。上诉人高慧明、张维全等7人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镇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玉门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劳务输出组织者为冯忠勇,李新春仅仅是受冯忠勇委托代办有关事宜,所收费用已交给冯忠勇,故被起诉人主体应为冯忠勇的事实错误,且7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分别裁判,仅以一个案号裁定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玉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慧明、张维全等7人对李新春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镇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玉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伟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