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韩尧良与毛新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韩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诉人毛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工作地、另一被告住所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以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