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法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云岩区二桥五柳街8号D栋3单元502室,使用自制工具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失主朱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质手镯一个。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盗窃前科系被告人梁某所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