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喜地与被告李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喜地,李艳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樊喜地,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樊新年(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被告:李艳启,男,成人,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原告樊喜地与被告李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喜地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李艳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樊喜地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李艳启偿还借款26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2011年6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说时间不长即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樊喜地提供了被告李艳启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樊喜地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李艳启2011年6月3日”。被告李艳启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启向原告樊喜地借款26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樊喜地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