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5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5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宁县。2008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宁县,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奥迪A6L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30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811元)。2、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砸碎,盗走车内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作案后,乘坐大巴到达东胜区长途汽车站,后二人从长途汽车站向北沿路采用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连续盗窃作案7起。(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乔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道奇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咖啡色皮尔卡丹牌钱包一个、三星W89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2769元)、男士浪琴手表一块(鉴定价格19556元)。(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捞翻天饭店东侧,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速腾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300元、银色U盘一个(鉴定价格79元)。(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撖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驰两厢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黑色男士腰包一个(鉴定价格60元)。(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5100元。(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现代悦动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黑色袋鼠牌男士皮包一个。(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银色别克商务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200元、黑色博马牌男士提包一个(鉴定价格140元)、棕色金利来男士钱包一个(鉴定价格80元)。(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东胜区,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现代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300元、黑色皓顿牌男士手提包一个、defeeis牌手表一块(鉴定价格300元)、电小二牌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20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盗窃作案9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应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退赔全部赃款赃物,没有前科劣迹,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以被告人李某乙放风、踩点,被告人李某甲以砸车玻璃实施盗窃的方式作案如下:1、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从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内,盗走现金1300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3811元)。2、2013年10月7日21时许,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从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内,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作案后,乘坐大巴到达东胜区长途汽车站,后二人以同样的方式,连续盗窃作案7起。(1)在东胜区,从被害人乔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道奇越野车内,盗走咖啡色皮尔卡丹牌钱包一个、三星W899手机一部(鉴定价格2769元)、男士浪琴手表一块(鉴定价格19556元)。(2)在东胜区,从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速腾轿车内,盗走现金300元、银色U盘一个(鉴定价格79元)。(3)在东胜区,从被害人撖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奔驰两厢轿车内,盗走黑色男士腰包一个(鉴定价格60元)。(4)在东胜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内,盗走现金5100元。(5)在东胜区,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现代悦动车内,盗走现金1000元、黑色袋鼠牌男士皮包一个。(6)在东胜区,从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银色别克商务车内,盗走现金1200元、黑色博马牌男士提包一个(鉴定价格140元)、棕色金利来男士钱包一个(鉴定价格80元)。(7)在东胜区,从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现代轿车内,盗走现金300元、黑色皓顿牌男士手提包一个、defeeis牌手表一块(鉴定价格300元)、电小二牌充电宝一个(鉴定价格20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盗窃9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3元。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3月19日释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意见: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基本特征。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3、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丢失财物的价值及现金金额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二被告人持有的盗窃物品及现金进行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7、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8)榆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8、释放证明书,另附,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两次减刑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李某甲的五次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李某乙砸车玻璃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以及盗窃所得财物等情况。10、被告人李某乙的三次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李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以及盗窃所得财物等情况。1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3)第461号、53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及被盗车辆损毁情况的价值为人民币34173元。1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特征及损毁情况。13、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视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事实。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从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上看,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依法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阿古拉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