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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何贞玉与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贞玉,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何贞玉。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被告梅碧琪。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325国道下北段永利楼首层。法定代表人赖国斌。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开平市月山镇水井东风转旗。法定代表人梅汉能。原告何贞玉诉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工作需要,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刘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希、人民陪审员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贞玉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贞玉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赖国斌与黎桂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被告赖国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对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债务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6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以后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赖国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在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确认确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方已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银行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无权就被告赖国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在本案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的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110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在2012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总额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方式是以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75万元仍未偿还的事实,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前归还;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应当予以审查。原告的意见:这份欠款确认书是借贷双方对利息达成的一致确认,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4.担保函1份,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梅碧琪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0706),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4份,收款收据1份,担保函1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黎桂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0706),约定被告黎桂芬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案外人伍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1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对被告黎桂芬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6)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应单独作为另一个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200706)的借款人、抵押人与本案不相一致。6.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0522),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1份,证明由于被告赖国斌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赖国斌对被告黎桂芬的130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赖国斌合计拖欠原告借款1800万元。所以,原告与被告赖国斌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0522),约定,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赖国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登记信息如下:抵押合同编号:201300522。抵押物价值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享有在500万元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余13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并未成立,因为借款合同是以借款金额到位后才成立,该份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原告尚未支付,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的意见: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金额也已经到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包括了被告赖国斌的500万元借款和被告黎桂芬的1300万元借款。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301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赖国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3012),约定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黎桂芬、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钻良缘钢��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赖国斌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该笔借款25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8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赖国斌委托赖国勤再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因此被告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合共还款225万元)均是偿还2012年3月27日的借款40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本案的5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而前一笔4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27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还款会有先后顺序之分,通常情况下会优先偿还顺序在前的借款。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被告赖国斌的签名不是被告赖国斌所签的。也不能确认其关联性,因为这是另外一单借款��对结算业务申请书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不确认其关联性。对欠款确认书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赖国斌已经归还225万,如果按照确认书所确认还欠318万元的话,已经归还225万元,不可能还欠318万元。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12年11月16日)1份,证明被告赖国斌已经还款借款本金2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013年2月8日)1份,证明被告赖国斌已经还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对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款确认书可知,被告赖国斌在2013年3月11日已确认欠款本息575万元仍未偿还,上述还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这是被���赖国斌偿还其他借款。3.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赖国斌委托赖国勤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对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账户名为赖国勤,他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只确认该笔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3012),欠款确认书1份,该两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赖国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3012),约定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黎桂芬、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钻良缘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6日,被告黎桂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0706),约定被告黎桂芬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案外人伍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1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对被告黎桂芬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706)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201102)约定,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在2012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总额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方式是以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转账25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12)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18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75万元仍未偿还的事实,承诺于2013年7月11日前归还。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赖国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0522)约定,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赖国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登记信息如下:抵押合同编号:201300522。抵押物价值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梅碧琪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5日被告赖国斌委托赖国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11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赖国斌前后归还的225万元是归还哪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享有被告赖国斌、黎桂芬的债务有三笔,一笔400万元,一笔500万元,一笔1300万元,均已到期,均有案外人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3年9月5日被告赖国斌委托赖国勤向原告转账100万元,该款应当充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即1300万的借款。另外,按照被告方称,2012年11月16日及2013年2月8日归还的125万元是归还本案的50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赖国斌又在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确认尚欠本案涉案欠款575万元,这不合常理,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赖国斌归还的合计225万元均不是归还本案涉案的500万元借款。二、2013年3月11日,被告赖国斌、被告黎桂芬、被告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开平���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75万元仍未偿还。该确认书中记载的欠款本息合计575万元是否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102)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在2012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借款总额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未达到75万(575万元-500万元),所以该份确认书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赖国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27日,被告赖国斌就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登记信息如下:抵押合同编号:201300522。抵押物价值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上述信息中载明的“抵押合同编号:201300522。”是指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赖国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0522),该份合同约定,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原告称该1800万元即是由本案的500万以及另一笔1300万元的借款组成。本院认为,��据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300522)内容分析,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均与本案的500万元借款及另一笔1300万元借款不相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赖国斌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原告称该1800万元即是由本案的500万以及另一笔1300万元的借款组成这一事实。所以原告要求就被告赖国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委会圣淘湾逸雅半岛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533**号)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赖国斌、黎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贞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3583元,由被告赖国斌、黎桂芬、梅碧琪、佛山市南海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平市骏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