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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立伟诉白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伟,白日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刘立伟,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凯,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白日祥,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训,系辽阳市白塔区襄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立伟诉被告白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守凯、被告白日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伟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灯塔市五星镇八荒地村东道口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拼装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足1-2跖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事后又到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00元、护理费5466.12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84000.00元、到医院复查误工费999.80元,总计149272.88元。此款根据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04491.0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99491.02元。被告白日祥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是因辽阳中心医院手术后,钢板断裂才住院的,是医疗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原告一人的,不存在给付两个人的伙食补助;护理费应仅限于辽阳中心医院的,每天应为33.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仅限于辽阳中心医院的,其因钢板断裂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已赔偿给原告50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五星镇八荒地村东路口处,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髋、右膝、右小腿、右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头皮挫伤。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1266.52元。原告出院后,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在家休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因右胫腓骨中下1/3陈旧性骨折术后胫骨钢板断裂、骨不连,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310.40元。2013年6月28日,灯塔市伊娜菲皮草服装厂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系该服装厂职工,月工资7000.00月,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4日,灯塔市佟二堡康达药业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戴莉自2010年至2012年9月14日系该药业城职工,月工资2000.00月,但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戴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钢板断裂原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被告放弃了鉴定请求。另查,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其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而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时,其病案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灯塔市伊娜菲皮草服装厂;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5000.00元;被告车辆无任何保险;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221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0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农用车,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现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承担30%、被告按70%承担责任,应准许。原告称自己是灯塔市伊娜菲皮草服装厂职工,因灯塔市伊娜菲皮草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特别是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其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而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时,其病案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灯塔市伊娜菲皮草服装厂,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为妥;期护理费也因灯塔市佟二堡康达药业城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两次住院,并一直依据医院诊断在家休息,明显需要到医院复查。因此,原告的交通费,应以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而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个人进行的补偿,不应按两个人计算。被告称:原告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是因辽阳中心医院手术后,钢板断裂才住院的,是医疗事故,因被告放弃了鉴定请求,本院不采信。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立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1044.84元【其中,医疗费52576.92元、护理费7418.42元(33021.00元/年÷365天×8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15.00元/天×82天)、误工费(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18319.50元(12213.00元/年÷12个月×18个月)、交通费1500.00元】,由被告白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70%,即56731.39元(已付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0元,由被告负担1218.00元,原告负担1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