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书华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书华,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星华、林孝国,该大队民警。原告黄书华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后,于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书华,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华、林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黄书华作出编号:3501111409155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黄书华所管理的某机动车于2013年4月16日10时42分,在前横南路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第9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违法信息及照片,证明某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停放;2、违法地点现场照片及地图,证明违章地点的现场情况;3、编号:3501111409155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0时42分,原告驾驶小型汽车送家人回住处,车辆在右侧临时停靠时被拍违章。原告车辆停靠的地点是在住所地,福州市人民政府命名的道路为晋安区长春路,而被告认定的违章停车地点为前横南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被告所拍图片中可以看到被告没有按规定当场开具道路违章通知书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违反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100元罚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3501111409155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榕公晋(法)复决字(2013)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2、福州交通处罚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已缴纳了100元罚款;3、电费通知单、编号:35011114018899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长春路232号,之前被告对原告同类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认定的违章地点为长春路;4、某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当场开具道路违章通知书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告辩称,2013年4月16日10时42分,被告执勤民警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所管理的某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民警遂使用警务通当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依法张贴于违章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处后进行了拍照取证。讼争违章地点位于晋安区长春路和前横南路之间的一条支路上,目前并无正式规范路名,道路宽六米,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双向通行,人们习惯称为长春路,但因民警所使用的警务通只能按照规范路名的代码录入违章地点,无规范路名的只能用相邻道路进行代指,故民警选择与违章地点相邻之一的前横南路进行了代指,对于原告违章停车地点,已由民警拍照存档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当事人可在八闽交警网或福州市交巡警网站查询。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10时42分,被告执勤民警对某小型普通客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3501111409155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2月6日,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作出榕公晋(法)复决字(2013)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2月8日,原告缴纳了100元罚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晋安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拍照取证、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送达,被告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未当场开具道路违章通知书,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本案中,被告的证据(违法信息及照片)可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10时42分,被告执勤民警在巡查中发现,某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事实。被告遂根据上述规定,以原告管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因违章地点位于晋安区长春路和前横南路之间的支路上,无正式路牌,被告遂以该地点相邻两条道路中的前横南路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对现场拍照取证,可以佐证违章车辆停放地点,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其请求撤销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书华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35011114091550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已缴纳的1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