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1989年9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港南小区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拳击杨某某鼻部,致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就诊病历资料;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某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