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丽丽、张胜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靓仔”,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复吸毒于2005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7年5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复吸毒于2008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09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0年12月23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复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6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的桥头,将一包毒品以1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张某左腿的袜子处和钱包内分别查获毒品一小包、二小包。上述毒品经乐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净重分别为38.9克、0.72克、1.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二只、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案件自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