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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千仿与邓雄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千仿,邓雄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黄千仿,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雄波,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千仿与被告邓雄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千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邓雄波和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千仿诉称: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邓雄波驾驶鄂N6D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黄千仿等三人由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驶往仙桃市汉江大桥。3时4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48KM+200M处弯道时,鄂N6DJ**号客车因故驶入路左,撞断公路左侧行道树后坠入路边的干涸水沟,造成乘坐人刘阳和彭平志死亡及黄千仿、邓雄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雄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雄波系鄂N6DJ**号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邓雄波赔偿原告黄千仿的医疗费72556.18元、误工费830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40438.18元;2、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千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与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邓雄波系鄂N6DJ**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且具有驾驶资质,及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和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黄千仿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组和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黄千仿支付医疗费72556.18元和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千仿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护理为伤后90日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黄千仿系车外第三人受伤,符合交强险规定的赔付条件的事实。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黄千仿虽为农村户口,但伤前长期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邓雄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邓雄波为鄂N6DJ**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雄波已先行垫付了45000元医药费,该笔费用交给了事故处理中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雄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黄千仿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不符合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雄波对原告黄千仿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千仿所举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黄千仿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雄波对原告黄千仿所举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千仿所举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黄千仿在上海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邓雄波驾驶鄂N6D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黄千仿等三人由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驶往仙桃市汉江大桥。3时4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48KM+200M处弯道时,鄂N6DJ**号客车因故驶入路左,撞断公路左侧行道树后坠入路边的干涸水沟,造成乘坐人刘阳和彭平志死亡,及原告黄千仿、被告邓雄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邓雄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千仿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72556.18元。2013年8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黄千仿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护理为伤后90日。在事发后,被告邓雄波向原告黄千仿赔偿了41000元(此款由交警部门支付)。另查明:被告邓雄波系鄂N6DJ**号客车的所有权人,其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邓雄波为鄂N6DJ**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又查明:原告黄千仿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邓雄波依法应对原告黄千仿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雄波虽为鄂N6DJ**号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的时间点应是在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而不是以受到伤害时受害人是否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来衡量,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千仿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黄千仿诉请的医疗费72556.18元、误工费8302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5704元(7852元∕年×2年);其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原告所受损伤,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黄千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20712.18元,扣减被告邓雄波已赔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79712.1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雄波赔偿原告黄千仿79712.18元。二、驳回原告黄千仿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邓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