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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与李振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海向朋,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马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张富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有,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银,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彩霞,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凤霞,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辉,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斌,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治军,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王洼煤矿工人,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王洼煤矿工人,住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杰,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向朋,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王洼煤矿工人,住彭阳县。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固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被申请人海向朋、马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的负责人于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2日,一审原告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起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2日9时50分,被告何杰驾驶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483公里加200米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志银驾驶的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两车司机被告何杰、原告张志银和乘坐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李振有、乘车人原告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九原告分别先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为此,九原告请求:九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105.21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杰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其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九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一审被告)辩称,被告何杰在本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杰辩称,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承担。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日9时50分,被告何杰驾驶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483公里加200米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志银驾驶的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两车司机被告何杰、原告张志银和乘坐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李振有、乘车人原告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九原告分别先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和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治疗情况如下:原告李振有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颜面挫伤、左肩锁关节分离。原告张志银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踝内骨折;后转院至固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陈彩霞受伤先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伤情分别诊断为:脑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裂伤;蛛网膜下出血,软组织裂伤。原告陈凤霞受伤后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脑皮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管辉受伤后在固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左眼下内小管断裂,左眼上睑撕裂伤,头皮撕裂伤,鼻骨骨折,额部皮肤撕裂伤,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后转院至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左侧颞叶蛛网膜囊肿;后经宁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分别为左眼十级、左足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25%,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三期”时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休息治疗期10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王志斌受伤后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头皮撕脱伤。原告张治军受伤后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右眼皮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马金成受伤后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颜面部多处受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疼。原告海向朋受伤后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颜面部多处受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疼。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李振有为八原告垫付医疗费与交通费共计82044.58元,其中为原告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分别垫付医疗费1946.27元、10047.94元、7425.46元、31208.77元、17845.56元、4359.83元、4440.9元、3919.85元,总垫付交通费850元。被告何杰为原告李振有、管辉、陈彩霞、陈凤霞分别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4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杰驾驶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振有的宁D181**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中国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定损确认维修金额应为41000元,修复时间为:2011年9月24至2011年10月30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九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何杰应对本次事故付全部责任,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经查被告何杰驾驶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九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杰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九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李振有的经济损失应为81239.32元,其中医疗费11628.52元、误工费2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30.4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410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1600元、客车停运损失18000元;二、原告张志银的经济损失应为10738.86元,其中医疗费8281.82元、误工费8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28.52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陈彩霞的经济损失应为11663.18元,其中医疗费10047.94元、误工费5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32.62元、交通费100元;四、原告陈凤霞的经济损失应为8535.62元,其中医疗费7425.46元、误工费3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5.08元、交通费100元;五、原告管辉的经济损失应为82290.69元,其中医疗费31208.77元、误工费102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2899.82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407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4.3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六、原告王志斌的经济损失应为21328.36元,其中医疗费17845.56元、误工费1625.92元、护理费956.88元、交通费100元;七、原告张治军的经济损失应为8234.67元,其中医疗费4359.83元、误工费2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0.16元、交通费100元;八、原告海向朋的经济损失应为8315.74元,其中医疗费4440.9元、误工费2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0.16元、交通费100元;九、原告马金成的经济损失应为7794.69元,其中医疗费3919.85元、误工费2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10.16元、交通费100元;十、九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的诉请,除管辉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外其他均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振有要求赔付后续治疗费、GPS维修费的诉请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辉因后续治疗所需的各种费用无法确定和估算,原告管辉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以上一至十项九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合计为240141.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何杰驾驶宁D2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九原告要求中国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何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九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九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九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银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何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杰辩解其给管辉给付4000元,管辉否认,被告何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原告李振有垫付其他八原告的费用82044.58元,扣除被告何杰垫付两原告陈彩霞、陈凤霞的费用2525.4元。其他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下余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振有4030.11元、张志银8692.59元、管辉10000元、王志斌3382.8元、张治军3774.84元、海向朋3774.84元、马金成3774.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李振有、管辉经济损失118141.13元(扣除被告何杰垫付原告李振有的33000元、管辉的2000元,原告李振有下余44209.2元、原告管辉下余38931.92元)。三、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何杰负担。管辉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少算9294.83元,请求予以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要求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何杰等辩称,对上诉人管辉上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请法院依法计算,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管辉的经济损失应为91585.52元,其中医疗费31208.77元、误工费102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2899.82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337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4.3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何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全额赔偿。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险固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管辉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少算9294.8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12)彭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原告李振有垫付其他八原告的费用82044.58元,扣除被告何杰垫付两原告陈彩霞、陈凤霞的费用2525.4元。其他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下余经济损失分别为:李振有4030.11元、张志银8692.59元、管辉10000元、王志斌3382.8元、张治军3774.84元、海向朋3774.84元、马金成3774.84元。);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彭阳县人民法院(2012)彭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李振有、管辉经济损失127435.96元(扣除被告何杰垫付原告李振有的33000元、管辉的2000元,原告李振有下余44209.2元、原告管辉下余48226.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依据该条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振有、张志银、陈彩霞、陈凤霞、管辉、王志斌、张治军、海向朋、马金成、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申请人何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全额赔偿。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固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