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由苏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某在永登县上川镇四泉村二社收购羊只时,将在四泉村二社村口山中放羊的受害人张某某强奸并至怀孕。经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永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永登县秦川中心卫生院2013年6月9日诊断证明。证实张某某怀孕3月余。3、永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2013年7月17日诊断证明。证实对张某某实施了引产手术。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57号对张某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书。鉴��意见:被鉴定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5、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3)0037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作为张某某引产胎儿生物学父亲,从遗传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9、证人张某乙(张某某姐姐)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行与没有性防卫能力的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受害人怀孕的后果,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火东燕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