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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游某甲,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某乙,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7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游某丙,199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游某丁,1995年7月4日生育孪生子游某戊及孪生女游某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12月9日生育长女游某丙,199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游某丁,1995年7月4日生育孪生子游某戊及孪生女游某戌。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潭县平原镇梧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条及原告陈述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审 判 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