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谭茂涛诉被告王学军、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谭茂涛(身份证号),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军(身份证号),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新世纪花苑1栋612号法定代表人彭四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嵘(身份证号),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寻磊(身份证号),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茂涛诉被告王学军、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毅、邓晓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学军、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嵘、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茂涛诉称:2012年3月9日10时5分,王学军驾驶湘AT76**轿车在人民路德政园东公交站地段人行横道线上将谭茂涛撞倒,造成谭茂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谭茂涛无责任。谭茂涛受伤后先后在湖南旺旺医院、湘雅二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王学军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谭茂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AT76**轿车系鹏程公司所有,鹏程公司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王学军赔偿谭茂涛医药费11236.8元、伤残赔偿金5276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4000、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宿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135826元。2、鹏程公司对谭茂涛13582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保险公司对谭茂涛135826元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军辩称:与鹏程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谭茂涛提交的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儿子居住在城市,不能证明其本人是城镇户口;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合理。2、其余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法应予扣减;因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鹏程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约定,商业三者险需扣减20%的免赔率。谭茂涛于2012年3月9日受伤,但其于2013年12月1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谭茂涛的多项诉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其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由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时间过长,不应作为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0时,王学军驾驶湘AT76**轿车在人民路德政园东公交站地段人行横道线时,将在此由北往南横穿道路的谭茂涛撞倒,经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谭茂涛没有责任。谭茂涛自2012年3月9日至20日在湖南旺旺医院、2012年3月20日至4月26日在湘雅二医院、2012年4月26日至6月27日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58532.2元、门诊医疗费311元。王学军垫付47917.4元。2012年10月25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根据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谭茂涛的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程度等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作出楚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四、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资料及委托单位证明分析,被鉴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25%以上(不足50%),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3CM,符合GB18667-2002.4.9.9.i款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右。3、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2之规定,护理时间300天。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的25%以上(不足50%),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3CM,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及护理时间按“分析说明”中的2、3项内容确定。此次鉴定花费710元。谭茂涛为农村户籍,其自2007年11月1日起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西街花园1期5栋701居住。湘AT76**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鹏程公司,鹏程公司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保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学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谭茂涛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谭茂涛受伤后一直与王学军协商赔偿事宜,阳光保险公司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学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军应对谭茂涛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程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为王学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鹏程公司为湘AT76**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学军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王学军、鹏程公司连带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对王学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该份司法意见书是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阳光保险公司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份司法意见书,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为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份司法意见书予以确认,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谭茂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4843.2元,其中住院费58532.2元、门诊医疗费31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报告证明,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②残疾赔偿金:谭茂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2007年起随儿子在城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65.6元(21319×(20-8)年×2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3270元(30元×109天);④护理费:谭茂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标准,本院根据谭茂涛的伤情和年龄酌情计算为24000元(80元×300天);⑤交通费:谭茂涛提交的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不吻合,但考虑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根据谭茂涛的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⑥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和谭茂涛的伤情酌情确定2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谭茂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⑧其他:鉴定费71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综上,谭茂涛的经济损失共计156988.8元。谭茂涛随儿子居在长沙市芙蓉区,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两人住宿伙食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谭茂一人的住院伙食费,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65.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60823.2元由王学军、鹏程公司赔偿,因鹏程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王学军、鹏程公司承担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48090.56元[(60823.2元-710)×80%],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12732.64元(156988.8-96165.6-48090.56)由王学军、鹏程公司承担,王学军已垫付47917.4元,扣除其应付的12732.64元,其余35184.76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赔偿款考虑,本院视为其代阳光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付给王学军。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谭茂涛109071.4元(96165.6元+448090.56-35184.7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谭茂涛144256.16元,扣除已支付的35184.76元,实际应赔偿109071.4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学军35184.76元;三、驳回谭茂涛对王学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谭茂涛对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谭茂涛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由王学军、长沙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HYPERLINK”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44.html”t”_blank”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HYPERLINK”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44.html”t”_blank”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HYPERLINK”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44.html”t”_blank”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HYPERLINK”http://www.lawyer8.com/lawyer/ywfw/444.html”t”_blank”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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