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新玲与韩新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玲,韩新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玲,女,汉族,1968年8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军旗,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林,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新疆国际商贸城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玲因与被上诉人韩新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玲委托代理人姜军旗、王洪举,被上诉人韩新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卓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韩新林在本市过境公路331号岙林小区6号楼4单元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刘新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新玲在冲突中将韩新林眼部致伤,周围邻居将二人拉开,韩新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韩新林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刘新玲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伤害事件发生当天,刘新玲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刘新玲伤为:颅脑外伤、脑震荡。经治疗,刘新玲于2012年9��3日出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发生医疗费2146.7元。2012年9月6日、9月17日、10月22日、11月28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刘新玲因头外伤导致头晕、头痛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9.69元、14.24元、1.20元、289.48元、223.10元、1.2元,合计598.91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伤病休假证明建议刘新玲2012年9月3日至21日休假18天,9月25日至29日、10月22日至26日、11月16日至21日、11月28日至12月2日、12月10日至14日、12月26日至30日各休假5天计30天,2013年1月26日至31日休假6天。2013年2月1日,刘新玲以“被他人打伤后情绪低落、悲观、哭泣伴头痛、眠差5月”为主诉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混合性焦虑和抑郁反应。经治疗,刘新玲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7185.0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按��嘱服药,注意心理调节。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刘江苏(刘新玲亲属)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新玲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新玲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外伤参与度75%。发生鉴定费2870元。2012年9月26日,韩新林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新林右眼眼睑断裂,遗留溢泪的症状之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伤残。2013年1月22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新玲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韩新林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刘新玲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69379.95元,后因刘新玲对韩新林眼伤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且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韩新林在刑事案件中当庭提出撤诉,并申请对刘新玲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判决刘新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刘新玲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江苏(刘新玲亲属)与韩新林达成和解,约定刘新玲赔偿韩新林医疗费、伤残补偿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已支付),本纠纷赔偿事宜处理完毕,韩新林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新玲予以谅解并提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二审期间刘新玲主动赔偿韩新林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等因素,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判决刘新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原审法院认为:刘新玲、韩新林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韩新林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刘新玲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从伤害程度来看,韩新林的伤明显重于刘新玲,并且,在追究刘新玲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双方已经���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法院亦根据韩新林的谅解意愿对刘新玲进行量刑时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据此,虽然双方协议时未明确涉及刘新玲因伤害事件的赔偿费用,但根据韩新林的伤势程度及双方协议赔偿的数额28000元,能够认定韩新林亦放弃了一部分合理的赔偿费用,故双方协议时约定本纠纷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应当是针对刘新玲、韩新林双方的赔偿费用所做的约定。反之,如果和解协议中不涉及刘新玲的赔偿费用,韩新林在客观也不会对刘新玲表示谅解并主动放弃部分合理的赔偿费用。综上,刘新玲、韩新林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对双方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并且,和解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刘新玲再次要求韩新林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新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新玲上诉称,本案纠纷,虽然韩新林有伤,我受到刑事追究,但这不影响我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权利。我现正对其刑事案件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据我受伤比韩新林轻,就主观认定我与韩新林关于韩新林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包括我受伤赔偿,这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新玲在上诉期间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受到的伤害属轻伤,刘新玲是轻微伤。刘新玲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是在取保候审状态,双方都进行了住院治疗、协商、鉴定等。就双方的伤害的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新玲该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导致双方当事人均受伤,且上诉人刘新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玲亲属与韩新林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且因此和解协议及韩新林的谅解意愿法院对刘新玲进行量刑时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和解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和解金额包含刘新玲伤害的赔偿费用,但是,根据韩新林的伤情程度及双方协商的数额可以认定韩新林亦放弃了一部分合理的赔偿费用,故双方协议时约定本纠纷赔偿事宜处理完毕应当是包含刘新玲、韩新林双方的赔偿费用所做的约定。上诉人刘新玲上诉人认为不能因其受到刑事处罚就不予支持其获得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协议应当包含对其民事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刘新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49元(上诉人刘新玲已交),由上诉人刘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蔡联代理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