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钟章和与陈其胜、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章和,陈其胜,沈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钟章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道明,男。被告陈其胜,居民。被告沈金萍,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良,男。原告钟章和与被告陈其胜、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明,被告陈其胜、沈金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章和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胜、沈金萍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发生债务,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借条是打给刘凯的,1万元的条子是利息,500元的条子是香烟费,已经还给刘凯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胜与被告沈金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其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陈其胜,2012.1.17,××”。2012年6月14日,被告陈其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陈其胜,2012.6.14日,3个月还清”。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其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今借人:陈其胜,2012.6.17”。嗣后,原告钟章和持有上述三份借据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章和持有被告陈其胜出具的三份借据向被告陈其胜主张权利,且该三份借据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钟章和要求被告陈其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金萍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其胜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金萍共同偿还原告该三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发生债务,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借条是打给刘凯的,1万元的条子是利息,500元的条子是香烟费,已经还给刘凯2万多元。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胜、沈金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陈其胜、沈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