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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韩振与朱东哲、金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朱东哲,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振,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哲,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女,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朝鲜族,系朱东哲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振因与被上诉人朱东哲、金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被上诉人朱东哲、金春女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日,二原告之女朱某某与被告韩振登记结婚。2012年6月初,韩振与朱某某到山东菏泽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咨询夫妻间财产事宜,侯某某即为其草拟了相关协议,6月8日,韩振与朱某某在侯某某、冯某某处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第一份协议书载明:“男方韩振,女方朱某某,双方就相关财产作出如下约定:1、男方婚前所有的古董、珠宝、名贵艺术品一宗(包括紫檀木财神爷一尊……),无偿赠与女方,作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女方婚前有房产两处,……,系女方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办理在女方名下,系女方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因女方婚前所有的两处房产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法律行为均由女方个人负责,与男方无关。4、男方借用女方父母朱东哲、金春女款项35万元,约定二年后偿还,该笔债务属男方的个人债务,用男方个人财产偿还,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协议注明:见证人仅见证该协议系韩振和朱某某二人亲自签字及按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提供的财产系男女双方认可,其真伪见证人无从确认。第二份协议书为夫妻间有忠实对方、彼此照顾扶助、赡养对方父母等义务,不得有重婚、与他人同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不得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的约定。韩振、朱某某签字按手印,且均予认可。同年6月27日,离婚协议书中记载“我俩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无。2、财产处理:无。3、其他。”韩振与朱某某均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捺印。同日,韩振与朱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原告朱东哲、金春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振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韩振于2012年11月10日给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振通过朱某某向朱某某父母金春女、朱东哲借用35万元整,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两个月还一次,一次还两万,还给朱某某名下,到还清35万元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东哲、金春女之女朱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已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及被告双方均认可,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该协议书第4条“男方借用女方父母朱东哲、金春女款项35万元,约定二年后偿还,该笔债务属男方的个人债务,用男方个人财产偿还,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0日以借款人的身份为二原告之女朱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通过朱某某向二原告借用35万元,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到还清35万元为止。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认可该“证明”是自己书写,应该知道自己书写“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所提现有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所述的事实,因而被告再以曾准备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没有实际支付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作为被告与朱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见证人侯某某、冯某某证明当时所了解的是朱东哲、金春女的款项35万元,尚未到被告手中的内容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原告所诉借给被告的款都是由女儿朱某某支付,被告借款时因是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让被告出具借据和约定利息,符合民俗常理,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朱东哲、金春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振偿还借款35万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振偿付原告朱东哲、金春女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振负担。上诉人韩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35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朱东哲、金春女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且有2012年11月10日二被上诉人之女朱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可以证实。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东哲、金春女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振向法庭提交二被上诉人之女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证据经交由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韩振伪造,内容与朱某某在法庭作证的内容明显矛盾,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女朱某某与上诉人韩振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当月8日朱某某与韩振就财产(包括债权债务)分配签订协议书,其中第4条的约定清楚地表明了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的事实,而并非“将要”借款的意思。且该协议书目的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确认和分配,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对已存在的债权分配及债务承担进行的约定。在2012年11月10日,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韩振又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韩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有能力判断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该证明并非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做出,意思表示应为真实。考虑到韩振借款时处于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二被上诉人亦存在亲属关系,二被上诉人未让韩振出具借据亦符合民俗常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韩振本次审理时提交的由朱某某出具的“声明”,经本院调查,朱某某本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其对本案事实的认知以向本院所做证言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11月10日,即原审一审开庭前,期间历经三次开庭审理,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韩振却以自认为该证据不需要提供为由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韩振亦从未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故该证据不应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韩振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并由韩振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韩振虽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对此作出有效陈述,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韩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王益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