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与郭某某于2000年元月份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1年6月28日双方生育长女郭芝芝,长女现在衡阳市天后街小���读书,2002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不到两个月便送给他人抚养,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郭健,现在衡阳市天后街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尔后便分居生活。同年7月15日,李某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2012年10月11日,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常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尔后,郭某某多次试图与李某联系,因李某已更换手机号码而未能成功。2012年农历12月27日,郭某某去李某娘家接李某及两个孩子回家过年,遭到李某拒绝。李某于2013年6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郭某某离婚。李某、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审认为,李某与郭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且已生儿育女,近年来,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郭芝芝、郭健,该院认为将女儿郭芝芝归由李某抚养,将儿子郭健归由郭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理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芝芝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郭健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人自理,原、被告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李某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李某曾向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邓琳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