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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ELK5**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1061KM+700M处(华县杏林镇复肥厂门口),会车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某撞倒致伤,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白某某送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亦未离开事故现场,等候华县交警队事故科人员处理,并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经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白某某系车祸致其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11月8日经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万元整,被害死者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江某某、高某、张某、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埋葬、赔偿协议、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事后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