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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李根红诉被告胡海鹏、吴俊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李根红,胡海鹏,吴俊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于永,住涿州市。原告李根红,住涿州市。被告胡海鹏,住涿州市。被告吴俊利,住涿州市。原告于永、李根红诉被告胡海鹏、吴俊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李根红,被告胡海鹏,被告吴俊利及其委托吴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李根红诉称,2012年8月16日,经人介绍,胡海鹏、吴俊利夫妇找到原告说,开发区玫瑰大街大吴村有房产一处,急需卖掉,给父亲做手术,经双方协商以30万元人民币成交,当日付清了房款。因当时胡海鹏身份证丢失正在补办,双方商定90日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过户,被告胡海鹏因触犯了法律被判刑,其妻子吴俊利以种种理由不配合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2年8月16日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鹏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该房是借款抵押,不是买卖,2014年8月16日借了二原告现金30万元,利息4分,当时给了28万,我把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给了原告。被告吴俊利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同一案件,不能因一个案子重复起诉,原告已经因此案由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要求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海鹏、吴俊利向原告于永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无限抵押。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于永,李根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涿州市玫瑰大街大吴村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265**号房屋一套卖给二原告,售价为3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双方契约签订后90日内持相关手续办理过户。如一方违约按房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查明,被告胡海鹏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于永借款10万元此款未偿还,2012年11月18日,被告胡海鹏又向刘武龙借款10万元,刘武龙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款已由原告李根红代为偿还。对此,被告胡海鹏予以认可。查明,被告胡海鹏于2013年犯绑架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又查,二原告于2013年7月在涿州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在涿州市人民法院刁窝法庭审理。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被告胡海鹏给于永书写的借款条二张、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被告胡海鹏与刘武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武龙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于永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均己签字认可。被告胡海鹏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于永借款10万元,该款未偿还,2012年11月18日胡海鹏又向刘武龙借款10万元,该款也经胡海鹏与原告李根红商议,由李根红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胡海鹏于2013年犯绑架罪被判刑10年,对此50万元借款已无力偿还,且50万元购买二被告房屋无证据证明显失公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视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与二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