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诉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仝太光与凌道东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仝太光,凌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诉保字第64号申请人仝太光。被申请人凌道东。申请人仝太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凌道光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仝太光请求对登记在凌道光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凌道光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辉煌停车厂院内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变卖、转让、抵押、毁损等权利处分;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间的财产由睢宁县辉煌停车厂保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