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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一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小德吕彩霞与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德,吕彩霞,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乌苏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045号原告:吕小德,男,汉族。原告:吕彩霞,系原告吕小德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兰别克﹒哈力别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星。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勇军。委托代理人:杨冬明,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小德、吕彩霞与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乌苏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德、吕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兰别克﹒哈力别克的委托代理人李五星、张玉与被告乌苏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小德、吕彩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子吕小兵。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吕小兵在二原告居住房屋屋后的灌溉渠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该水渠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管理水渠时存在疏漏,未尽到相应职责,对吕小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0184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6394元/年×20年)+丧葬费22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辩称,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已经尽到了宣传教育和警示教育职责,二原告作为监护人监管不力,导致其子溺水死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苏市水利局辩称,乌苏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与乌苏市水利局毫无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乌苏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德、吕彩霞夫妇系2010年安置在乌苏市皇宫镇老庄子村的甘肃省灾民。2013年10月19日,二原告委托原告吕彩霞之祖父照看其子吕文兵(2011年9月8日出生),当日下午17时许发现吕文兵失踪,后经寻找,确认吕文兵在其居住房屋屋后的灌溉渠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到相应职责,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乌苏市实施“供水到户”管理办法》规定:“各乡(场)镇配水计量点以下的渠道及配套设施属乡(场)镇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并进行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2、吕文兵溺水的灌溉渠宽约3米,深约1米。原告吕小德、吕彩霞居住的房屋距该灌溉渠约10米。3、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下发通知,要求各村委会加强对本村婴幼儿的安全宣传教育,在危险地段设置“禁止洗澡”、“防止溺水”等宣传标识,以防止发生溺水事件。但乌苏市皇宫镇老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通知要求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工作,也未在灌溉渠附近设置警示标志。4、乌苏市皇宫镇老庄子村曾有多名未成年人在灌溉渠中溺水死亡,经走访群众,大部分村民认为该渠存在安全隐患。5、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公安局皇宫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乌苏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1)6号文件、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小德、吕彩霞作为死者吕文兵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其两岁的幼子溺水死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作为吕文兵溺水灌溉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下发通知要求各村委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工作,但并未及时监督检查,在距离二原告房屋仅十米的灌溉渠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加强对村民尤其是外来移民的安全防范教育工作,存在管理疏漏,应当对吕文兵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原告所诉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丧葬费22288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溺水事故对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乌苏市水利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乌苏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小德、吕彩霞各项损失共计50110.40元{[死亡赔偿金127880元(6394元/年×20年)+丧葬费22288元+交通费2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小德、吕彩霞对被告乌苏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0184元,结案标的额50110.40元。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投递费138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负担654元,由原告吕小德、吕彩霞负担393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