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毕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毕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被告长期在宝应从事钢结构承包业务。2009年初被告陆续从原告门市购买钢材若干,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算钢材款,被告共欠到原告钢材款4.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借口推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毕老板材料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今借人朱某某,2009年12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借口推托,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某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货款,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某偿还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董玉生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