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学成与郭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成,郭剑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马学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回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辉,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剑波,男,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原告马学成与被告郭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成诉称,2012年2年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房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广海大酒店门面房做按摩房使用,租期为2年,截止2013年12月14日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届满,虽然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要求被告将其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其使用的门面房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元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剑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我不承认原告与安全厅签订的合同,因为它是无效合同,它符合无效合同的条件认定,签订合同时损害了第三方也就是我们商户优先权。二、请原告出示这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三、请原告出示与广海酒店关系的证明材料,为什么飞天宾馆能代表广海大酒店管理我们商户。四、在2008年时我们从别人手里以6万元的价格转得纳金路63号第三门市,现在转让费按行情是10万元,所以我要求赔偿我们6万元转让费。我在2012年10月10日应新老顾客的要求将这门市精装,一个月总共花费9万元。在2012年12月3日,由于飞天宾馆装修整栋楼,不慎将消防管道弄破,将我装修的门市整整浸泡了5天,导致我门市装修损害严重。我新开发的一个项目即给病人按摩痊愈后付2万元费用,本来有十几个客人,但由于装修损毁全部退款。另,在2013年1月14日我给原告他们一个月时间修复还原,结果原告反而弄得更加破烂了,至今没有得到修复,导致我大量的经济损失,总共100多万元,由于只有20万元的证据,我要求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五、由于原告在下达通知收房时没有出示有关支配权的材料,请另行提前通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西藏自治区国家安全厅与原告马学成就坐落于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63号的房屋主楼一至三层及该场所内的所有设备设施签订了房屋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止。同时,合同一并约定了出租方及承租方在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12月19日,原告马学成作为乙方同作为甲方的陈彬签订了合伙经营广海大酒店的合伙协议,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宾馆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马学成自行承担,与陈彬无关。同时,双方合伙期间以广海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由马学成继续独立经营,租金由马学成收取。另查明,陈彬经营的广海大酒店于2013年8月2日注销后,马学成作为个体工商户将广海大酒店于2013年12月16日注册为飞天宾馆。另,被告郭剑波于2012年2月18日与广海大酒店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海大酒店将位于纳金路63号的一间店面租给被告郭剑波,租期为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铺面租金为每月1800元,押金为3000元,现该押金仍在原告处。另该合同中还约定出租方将房屋交给承租方后,承租方的装修及修缮,出租方概不负责。还查明,被告和广海大酒店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时有该酒店经理杨蕴代广海大酒店在出租方处予以了签字,并加盖了广海大酒店的对外公章。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伙协议一张、解除合伙协议书一张、企业基本信息两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结合本案,依据原告马学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陈彬合伙经营广海大酒店,后陈彬退伙,原告将原来的广海大酒店注销并注册成了飞天宾馆。飞天宾馆企业基本信息中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学成。且原告与陈彬在解除合伙协议时约定之前以广海大酒店名义对外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的权益享受及义务承担均为马学成。故本案原告马学成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另,被告郭剑波于2012年2月18日与广海大酒店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期为两年即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为止,现租赁期届满。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的门面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的房屋租金3600元。对此被告虽缺席,但其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未对原告的该主张进行反驳,也未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已交纳房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作为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收回房屋是原告自己使用,而非另行转租,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用9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精装后因房屋漏水导致其经济损失50万元,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张、32张照片和10张按摩卡证明其受损事实。为此,原告称漏水的事实他们认可,因此他们也免收了被告2013年7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因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若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本案中原告认可房屋漏水影响了承租人使用房屋,但对此原告免收了被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该免收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已相应减少租金。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房屋漏水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达50万元的事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还主张若原告要收回房屋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郭剑波于2012年2月18日以承租人身份与广海大酒店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交纳转让费后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合同的内容尤其是租赁期限的约定予以充分考虑后再行签订。本案中被告同广海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享受权益的同时履行义务。被告郭剑波从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时,被告以上述意见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纳金路63号飞天宾馆旁的一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马学成;二、被告郭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学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巧 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