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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执字第08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维清与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维清,王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0894-1号申请执行人武维清。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振荣。武维清与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吴度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王振荣应归还武维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王振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维清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02210元,申请执行费293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振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振荣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号小汽车一辆及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寸(7)夏家底4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但长期不居住于此。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查封了上述汽车,该汽车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其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目前亦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振荣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武维清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武维清对王振荣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振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武维清发现被执行人王振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陶 红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