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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于2008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德金、王林、邢绪金(均已判决)盗割安装在位于本区育才路15-21号的原为宁波贝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楼内的BV10mm²电线533米(价值人民币2718元)及BVR10mm²电线315米(价值人民币1725元)。2008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爬窗进入位于本区双东路35弄65号80幢、82幢、84幢楼内空置房,窃得10mm²电线约1000米(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同案犯王德金、王林、邢绪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