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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9日),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未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行至唐乐公路钱营段崔庄子村东400米处时,与驾驶货车经过此处的李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错位,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