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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兴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兴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19334-5。法定代表人方永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周兴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被告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并于2010年5月26日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重庆融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南岸支行2010年个贷字第0601110029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向农商行南岸支行贷款金额9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在贷款发放后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融汇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及融汇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融汇公司为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承诺就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前述协议签订后,农商行南岸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融汇公司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35191.07元。融汇公司基于《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分两次向融汇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融汇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本金235191.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兴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周兴建与农商行南岸支行、融汇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兴建在农商行南岸支行处贷款9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将上述贷款资金汇入被告周兴建指定的账户内,账户名为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0607010120010010722。融汇公司作为保证人,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农商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次日,原告四方公司(丙方)与被告周兴建(甲方)、融汇公司(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第三条,乙方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追偿期间为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止;第十条,丙方的反担保责任,乙方为甲方在贷款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丙方承诺就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贷款全额本息、罚息及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催告费、律师费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合同履行中,被告周兴建未按时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偿还贷款。融汇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代其向银行还款59051.66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其还款117066.04元,于2013年7月31日代其还款59073.37元,上述共计235191.07元。原告四方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融汇公司还款59052元,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176139.07元,上述共计235191.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担保服务合同、银行贷款收回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周兴建、融汇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南岸支行向被告周兴建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兴建应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融汇公司在代被告周兴建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偿还贷款235191.07元后,原告四方公司已根据《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融汇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四方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四方公司要求被告周兴建偿还欠款235191.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建未向原告四方公司偿还欠款,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款235191.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兴建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四方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建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35191.07元;二、被告周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235191.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兴建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现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周兴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