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修文县人民政府与罗廷秀等人资源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文县人民政府,罗廷秀,葛正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筑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翠屏路。法定代表人蒋志伦,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秀,女,1932年7月2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正华,1965年8月24日出生,布依族,系罗廷秀之子。原审第三人葛正元(又名郭正元),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上诉人修文县人民政府因资源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1年,修文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修林自字(1981)第27号《自留山证》,确认六屯乡独山村四组毛栗坡林地为原告的自留山。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原告将争议林地与第三人犁爬坡土1亩进行互换,互换期限不明。互换后,原告经营管理犁爬坡土地,第三人经营管理毛栗坡林地。2008年林改期间,第三人就毛栗坡林地使用权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受理第三人及六屯乡独山村其他村民的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的林地地块、四至、面积、权利人等内容制作了《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并于2009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了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原告认为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原判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修林自字(1981)第27号《自留山证》未被撤销、未进行变更。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犁爬坡土地1亩(四至:上至蒋道武土,下至葛正昌土,左至独山边界,右至胡连志土)登记在第三人葛正元(郭正元)农村土地承包证之上。原判认为: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作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举证证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林地权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如不能举证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林地权属进行审查的事实,故其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向第三人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7日向第三人葛正元作出的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审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不服,以“被上诉人罗廷秀于1991年用位于毛栗坡的自留山(涉案林地)与第三人位于泥(犁)爬坡的耕地进行了互换,且互换后双方耕种管理长达二十二年之久,被上诉人已不再享有毛栗坡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就互换取得的第三人位于泥爬坡的耕地办理土地承包证,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因互换而取得的毛栗坡自留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不享有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的诉讼权力”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廷秀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上载明:“发证机关”修文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时间为2009年4月2日。被上诉人罗廷秀持有的《自留山证》证号为修林自字第207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上诉人修文县人民政府系法律法规授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发证的行政机关,故其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针对上诉人修文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讼争的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2008年《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2、2009年1月上诉人向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发放《林权证》的签收本。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按照上述法规规定之条件进行了审查,故其作出颁发修府林证字(2009)第5201230700900-1/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修文县人民政府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互换耕地,互换后双方耕种管理长达二十二年之久,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毛栗坡自留山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毛栗坡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应由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系对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主文将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表述为“1月17日”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鲜友谊审 判 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