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唐山市丰南区清洁站临时工,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4]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某饭店大厅内看费某某等人玩牌时,趁人不备,将费某某掉落在椅子下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200元及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款物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现金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