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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刘××诉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刘××,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苑书忠,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苑书忠、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生女儿刘×宁,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接触较少,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矛盾不断,被告嫌弃我,出口伤人,甚至动手打我。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经过了解、多次接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正式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11月27日生女儿取名刘×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代理审判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