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菜市场路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王某乙。2.2013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14克的海洛因给王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当场扣押到交易的0.14克海洛因及被告人王某甲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扣押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两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