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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锦员诉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员,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吴锦员。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锦员诉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钢铁生产,经常收购原告的废铁。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吴锦员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锦员欠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X元,由被告江西萍特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胡剑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