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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东辰与张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辰,张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建新,刘锐霞,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滦南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东辰,职工。被告张江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新,司机。被告刘锐霞(追加被告兼被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车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滦南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西马路西环岛东南侧。负责人杨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春,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东辰与被告张建新、刘锐霞(追加)、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滦南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滦南分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刘东辰、被告刘锐霞(兼被告张建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唐运集团滦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继春、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唐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原告刘东辰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4公里加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原告刘东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刘东辰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东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江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东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8143元、价格鉴定费294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103283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419.90元。被告张江涛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我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建新、刘锐霞辩称,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新系被告刘锐霞的雇佣司机,张建新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刘锐霞承担;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请求法院首先判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运集团滦南分公司辩称,我们作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仅对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大客车进行管理,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唐运集团辩称,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我公司属于承包责任经营关系,我公司为其在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另一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加免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统筹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10分许,原告刘东辰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34公里加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原告刘东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刘东辰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东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江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唐运集团滦南分公司名义在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唐运集团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统筹(赔偿限额30万元),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以上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东辰的车辆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拆解验损为98143元,原告刘东辰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940元。原告刘东辰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施救费2200元,共计1032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的(2013)第TG-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06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东辰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张建新驾驶的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被告张江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被告张建新驾驶的冀B×××××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原告刘东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刘东辰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东辰与被告张江涛就被告刘锐霞承包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达成各均分1000元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东辰与被告刘锐霞就被告张江涛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达成各均分50元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被告张江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辰车损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辰车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辰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02233元的30%的95%,即2913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锐霞赔偿原告刘东辰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02233元的30%的5%,即15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张建新、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滦南运输分公司不赔偿原告刘东辰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刘锐霞负担15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