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刚,刘晓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刚,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彤,住兴隆县。上诉人刘晓刚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刚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刘晓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详细住址及身份证号,又提交了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受诉法院无法按民诉法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的方法送达情况下,依法应当公告送达,我方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公告送达,而原审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我方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它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依法公告送达。故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