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毛某、张某辉、周某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辉,周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外号“毛毛”),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辉(外号“阿飞”“阿辉”),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城市。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强,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国在“钱柜”KTV包厢玩时,用手机拍摄其与“坐台小妹”唐某亲吻情形。次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国在“钱柜”KTV包厢玩时,又叫唐某坐台。期间,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到“钱柜”KTV附近找其女友唐某,唐某将被害人董某国对其动手动脚情况告诉何某,后唐某又回到包厢。同案人何某知情后,纠集了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准备教训被害人董某国。7月29日1时,被害人董某国等人离开KTV包厢后,叫唐某到“钱柜”KTV大排挡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被害人董某国又叫唐某到附近吃凉面,两人走到福清市邮政局附近,被害人董某国搂抱唐某。同案人何某以及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见状,遂冲上前对被害人董某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董某国脸部等处受伤。在殴打过程中,唐某让被告人毛某帮忙把被害人董某国手机里关于其与被害人董某国亲吻相片删除。后被告人毛某拿走被害人董某国的手机删除上述相片。在删除相片过程中,被害人董某国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国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8月23日,同案人何某以及被告人张某辉、周某强、毛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国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国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辉、周某强、毛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国在“钱柜”KTV包厢娱乐时,用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拍摄下其与“坐台小妹”唐某(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亲吻的情形。次日晚上,董某国再次来到“钱柜”KTV包厢娱乐,又叫唐某陪侍。期间,同案人即唐某的男朋友何某(另案处理)到“钱柜”KTV附近找唐某,唐某遂将董某国对其动手动脚的情况告诉何某,之后又返回包厢。何某得知该情况后,顿生报复邪念,遂纠集了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等人准备教训董某国。7月29日凌晨1时许,董某国等人在“钱柜”KTV包厢娱乐结束后把唐某叫到附近一大排挡一起吃夜宵。嗣后,董某国又将唐某拉到附近吃凉面,两人走到福清市邮政局附近路段时,董某国对唐某左搂右抱,蹲守附近的何某、毛某、张某辉、周某强见状遂冲上前对董某国拳打脚踢,致董某国脸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在殴打过程中,唐某让毛某将董某国手机里有关其与董某国亲吻的相片删除,董某国伺机丢弃手机逃离现场。嗣后,唐某用董某国的手机拨打董某国朋友的电话,但因其朋友未知董某国的上班地点而未能归还。2013年8月9日,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国的右下颌部被钝物打击致软组织挫伤并右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8月23日,何某一次性赔偿董某国各项损失2000元,董某国对何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安人员从何某处扣押到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并发还董某国。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书面告知董某国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上7时30分许,董某国下班后和朋友“侯江”到福清市玉屏街道“钱柜”KTV999包厢玩。董某国叫了一个“坐台小妹”即唐某陪其喝酒喝歌到凌晨1时许,离开包厢,和“侯江”、唐某等6、7人到附近大排挡吃东西。吃完东西后,“侯江”等人就坐车回去了。董某国又叫唐某一起到街心公园吃凉面,当其二人走到新亚大厦邮政局路段时,突然有四个男青年从其背后跟上来,其中毛某上来跟唐某打招呼,然后两人就聊了起来,具体聊什么没听清楚。董某国见到唐某认识他就拿出一根香烟分给他,后三个人就顺路往街心公园方向走去。毛某欲拉董某国到一巷子内,董某国发觉不对劲予以拒绝。毛某就对董某国说:“你想泡妞啊。”董某国回答说:“没有,我只是叫小妹一起去吃凉面,没有想泡妞,骗他我是儿子。”毛某说:你是儿子啊,你不是孙子吗。我就一直跟这名男青年说我只是叫小妹一起去吃凉面,没有想泡妞。”毛某又说:“吃凉面,请我吃啊,我有100多个兄弟,一个兄弟吃6元钱,你有没有600多元钱。”说着还用胳膊搂着董某国的脖子想把其拽到巷子内,董某国挣扎反抗,此时周某强、张某辉、何某就围上来将其围在地上拳打脚踢,脸部、腰部被打受伤,过了一会儿才停下来。其被迫将手机拿出来,后趁机逃跑。嗣后,有人用董某国的手机拨打董某国的朋友“阿财”的电话,说要将手机还给董某国,但“阿财”回答说不知道董某国在哪儿上班。后来,董某国从公安人员处领回手机。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害人董某国在福清市玉屏街道“钱柜”KTV999包厢结束娱乐后要求唐某陪他到大排挡吃夜宵,唐某表示答应,还没吃完,董某国又要求唐某陪其到街心公园大排挡吃凉面,唐某亦将该情况告知何某。何某知道后很生气,就叫了两三个朋友跟在其后面,跟到福清市邮政局附近小巷时,毛某就冲过来踹了董某国背部一下,董某国被踹倒在地,何某、张某辉、周某强就围上去殴打董某国。此时,唐某想起自己曾被拍照过亲吻的相片还在董某国的手机内,就叫毛某将其手机拿出来删除相片,董某国拿出手机后趁机跑了。之后,唐某就用董某国的手机拨打其朋友电话,叫董某国的朋友过来还其手机,但董某国一直没来。到了这个月10日左右,张某辉过来说急用钱,跟何某说将那手机卖掉,何某就将该手机交给张某辉。其也想将手机还给董某国,但没找到他。其并没有商量好去抢手机,抢手机目的是想将其被拍照的相片删掉。4、同案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上,唐某将其坐台陪侍董某国的情况告诉何某,何某得知其女友唐某被董某国拉去吃夜宵,心生报复念头,遂纠集了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等跟随董某国。当其跟到福清市邮政局附近时,见董某国对唐某又搂又抱,四人便冲上前对董某国实施围殴,并将董某国手机里关于和唐某亲吻的照片删除,董某国趁机逃离现场。5、福清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从何某处扣押到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国。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8月23日,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国各项损失2000元,被害人董某国对何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7、身份证、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8、福清市公安局关于董某国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国的右下颌部被钝物打击致软组织挫伤并右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9、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的实际状况。10、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12、福清市公安局融公(融公刑侦)拘字(2013)03637号拘留证,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侦)捕字(2013)03721号提请逮捕书、03720号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辉于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3、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2013年7月28日晚上,董某国在“钱柜”KTV包厢娱乐,又叫唐某陪侍。期间,何某到“钱柜”KTV附近找唐某,唐某遂将董某国对其动手动脚的情况告诉何某,何某得知该情况后,十分恼火,遂纠集了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等人准备教训董某国。次日凌晨1时许,董某国等人在“钱柜”KTV包厢娱乐结束后,叫唐某到附近一大排挡一起吃夜宵。嗣后,董某国又拉唐某到附近吃凉面,两人走到福清市邮政局附近路段时,董某国对唐某左搂右抱,蹲守附近的何某、毛某、张某辉、周某强见状遂冲上前对董某国拳打脚踢,致董某国脸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在殴打过程中,唐某让毛某将董某国手机里有关其与董某国亲吻的相片删除,董某国伺机丢弃手机逃离现场的作案经过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因危险驾驶被处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可见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不同程度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张某辉、周某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董某国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国的谅解,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三、被告人周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薛紫明人民陪审员 薛明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